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是酒店的合法权利

日期:2009-05-07 来源:本站原创

因为职业的原因,200612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被告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返还原告王某100元的“开瓶费”的案件,以及全国各地曾经发生的同样的案件引起了我的兴趣;因为我是消费者,所以,社会上一直争议不休,并且随着200612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瓶费”案件消费者的胜诉,现在争论已经白热化的酒店是否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以及酒店是否可以“谢绝顾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话题,引起的则不仅是的兴趣。于是,我浏览了关于这个话题的众多资料,我发现对这个话题,存在着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一直坚持的反对说;二是以中国烹饪协会、北京市烹饪协会、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西餐业协会四大协会为代表坚决坚持的支持说。

我看到,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并且有我众多的律师同行支持的反对说,主要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以及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此外,如果酒店事先没有明示或告知消费者对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还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简而言之,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说,主要根据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侵犯了消费者(顾客)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属于不合理不合法的“格式合同”。

中国烹饪协会、北京市烹饪协会、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西餐业协会四大协会则在200612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瓶费”案件判决后,紧急召集了北京市15家区县协会和60家餐饮业代表举办“餐饮行业维权及谢绝自带酒水问题座谈会”,座谈会的结论就是四大协会坚决支持餐饮企业“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和收取合理的“开瓶费”。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秘书长何之绂先生提出的三个理由,可以作为这种观点的根据:

一,餐饮企业对自带酒水和食品的消费者适当收取服务费是合理的,餐饮企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成本必然要按一定的原则分摊到消费者的消费实物上,包括菜品和酒水,消费者消费自带酒水和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均享受了这些服务,同样消耗了企业服务成本费用;二,消费者自带酒水在餐饮企业享用,服务费用的收取与否,收取多少,应该由企业自主定价,实行市场调节。只要收费合理,按规定明码标价,并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是合理合法的;三,餐饮企业在提供服务时,还具有提供安全卫生食品的责任,企业对所购进和制作产品要全部进行严格的检验才能出售,顾客自带酒水及食品无法确保其安全,一旦发生问题,不好界定责任。

我认为,何之绂先生的三个理由,主要是从餐饮企业认可的事实角度,论证了支持说的正确。

对于以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两种观点,我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说,偏颇理解了所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而中国烹饪协会等四大协会为代表的支持说,则基本上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论证自己观点的合法性。对此,我以自己对酒店的服务行为的理解、对顾客在酒店如何才成为“消费者”的理解,对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说所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的理解,以及对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可以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质疑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观点。

其一、酒店之所以称呼为酒店,或者有些地方的有些酒店之所以也称呼为饭店,是因为不外乎酒店或者饭店[以下统一称呼为酒店]对外提供饭菜和酒水两种服务,不仅仅是向顾客出售饭菜、酒水两类商品,因为酒店不是商店、不是商场、不是超市、不是购物广场,而是以向顾客提供的饭菜、酒水为载体,提供酒店的服务场所、服务文化、服务礼仪、服务氛围、服务行为。一句话,酒店向顾客提供的是以饭菜、酒水为载体的服务方式。

其二、到酒店的“顾客”,“来的都是客”并不正确。到酒店的“顾客”之所以称呼为“顾客”,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学上的称呼,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商店或服务行业称来买东西或要求服务的人”,而从法律角度分析,顾客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成为“消费者”。我认为,如果顾客与酒店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酒店的消费者,必须在酒店消费,存在消费的事实。顾客在酒店消费,只能有三种方式:或者消费酒水,或者消费饭菜,或者消费酒水、饭菜。就是说,顾客如果成为酒店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在酒店或者消费酒水,或者消费饭菜,或者消费酒水、饭菜,三者必须居一。

现在,我们面临的两种观点的焦点问题,就是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酒店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涉及的是“顾客”是否消费酒店的问题。

我认为,只要顾客在酒店消费酒店的饭菜,就已经成为酒店的消费者,顾客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应该受到酒店的绝对尊重。不过,权利也有个范围,不应该无限制的扩大。譬如,年轻的父母带着自己年幼的孩子到酒店餐饮,有些酒店就专门安排服务人员代替他们照顾孩子。无庸置疑,带着年幼孩子在酒店餐饮的年轻父母是酒店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但是,作为为他们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有义务为他们照顾孩子吗?显然,他们尽管是酒店的消费者,但是,酒店却没有为他们照顾孩子的义务。换句话说,在酒店消费饭菜的消费者,酒店有义务为他们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吗?我想,答案如同我上面所举的例子。用我们家乡老百姓抬杠的方式说这个道理,就是酒店的消费者只能享受酒店“吃饭喝酒”的服务,不能让酒店给擦皮鞋。这——就是我认为酒店对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的事实的理解:消费者的权利有个范围,酒店的义务有个限定。因为,顾客自带酒水,在酒水方面,并没有成为酒店的“消费者”,自然,不能在酒水方面主张“消费者”的权利,酒店自然没有义务对他们在酒水方面提供服务。如果,酒店给自带酒水的顾客提供了服务,而顾客也接受了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那么,酒店与自带酒水的顾客之间形成了一种仅仅是酒水“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客观真理,自带酒水的顾客应该向酒店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酒店也有权利向接受了酒水服务的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我个人理解,酒店向消费者最终收取的饭菜、酒水的价格,可以简单的分解成:

饭菜成本+饭菜利润+酒水成本+酒水利润+酒店服务费

不过,在现实中,酒店的服务费已经分摊到饭菜利润、酒水利润中,并没有单独的列项收取,这样,酒店的饭菜价格、酒水价格自然比商店的价格要高,随之,就出现了顾客只愿意在酒店消费饭菜,不愿意在酒店消费酒水的问题,也才有了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的两种观点的“战争”。

如果,对酒店向消费者最终收取的饭菜、酒水的价格构成作进一步的分解,我认为,“饭菜成本+饭菜利润+酒水成本+酒水利润+酒店服务费”可以细化为:

饭菜成本+饭菜利润+饭菜方面的服务费+酒水成本+酒水利润+酒水方面的服务费[俗称“开瓶费”]

如果,顾客到酒店没有消费酒店的酒水,那么,酒店自然不能赚取酒水上的利润。这种情况下,如果酒店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到酒店“享用”——不是“消费”,那么,酒店在酒水方面又为顾客提供了酒水方面的服务,不言而喻,如上所说,自带酒水的顾客与酒店又形成了一种关于酒水“服务”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成为接受酒店酒水服务的消费者,因此,酒店向形成了关于酒水“服务”法律关系的消费者收取一定的酒水方面的服务费,“取之有道”,合理合法。

有人一定要说,我到酒店自己带着酒杯,不需要酒店服务人员给我斟酒,不需要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而且,我不接受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所以,酒店收取我的酒水服务费违法。

我认为,这种说法在事实上就是错误的。北京大董烤鸭店总经理董振祥先生的话客观、理性地说明了这种观点的错误:顾客自带酒水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如一桌酒席,顾客自带4瓶白酒,也许会延长几个小时的就餐时间,占用企业的就餐位次,影响企业的翻台台次,增加地租金、人工成本、管理费用、酒具的损耗、清洗费用等。因此,自带酒水的顾客以自己服务、不需要酒店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完全是一种一相情愿、脱离客观实际的说法。因为这种说法仅仅把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理解为提供酒具、服务人员的斟酒这点事情。

另外,如果这种说法正确的话,我们不妨看到下面的说法也正确:

我们自带咖啡、咖啡用具、用品到咖啡店享用自己的咖啡,无须咖啡店服务人员的服务,那么,咖啡店除了提供场所、设施设备、安排位次、灯光音响、清扫清洗等一切服务之外,就别无选择,也无权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我认为,对这种说法,一种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就是让这种说法的“顾客”把自己的家,开成这样的咖啡店、酒店!

其三、酒店选择“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酒店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是酒店选择的一种服务方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结合这条规定,我们不妨首先翻检一下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关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民法通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我们会发现,国家法律对“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酒店,所要求的就是它们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在国家允许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并且,在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施行明码标价,同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给予了它们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包括它们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对酒店而言,国家给予了它们经营酒水的权利,所以,酒店选择“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是酒店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是酒店选择了“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服务方式。同理,如果酒店不选择“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允许顾客自带酒水,也是酒店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表明酒店选择的是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的服务方式。因此,我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代表的反对说,是对酒店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侵犯,是无视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与酒店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都是酒店选择的一种服务方式的客观事实[注:我是酒店的消费者,不从事酒店经营,所以,我坦诚地表明自己的观点,不怕得罪中国消费者协会——呵,玩笑话。]

另外,如果按照中国消费者协会代表的反对说的观点,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就是违法,应该强制取消,那么,因为酒店的服务内容就是饭菜服务、酒水服务,显然,如果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饭菜”也是违法,也应该强制取消。这样,作为任何一个人,就可以在自己愿意的情况下,自带饭菜、自带酒水到任何一家酒店去“享受”,美起名曰是“消费”——消费者消费,酒店如果“谢绝”就是违法,就应该强制取消呢?显然,这种逻辑是谬论,解决方式还是我的观点,让这种的人把自己的家、自己的办公室开办成不“谢绝顾客自带饭菜”、不“谢绝顾客自带酒水”酒店!

其四、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说,认为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诸多权利,我认为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有关条款的误读,也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相符。

酒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表明“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是否就是无效?不能一概而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酒店如果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是对消费者既公平、又合理的规定,内容应该有效。那么,对酒店而言,如果作出的是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接受了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后就转化为消费者——收取一定的合理的酒水服务费,就是合法!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符合本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规定,因为,酒店并没有强迫自带酒水的顾客接受服务的行为——事实上,他们占据在酒店“享受”自带的酒水,已经在享受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了——因为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不仅仅是为顾客提供酒具、服务人员的斟酒这点事情——上文已说,不再赘述。

另外,中国消费者协会代表的反对说,认为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存在错误。

从第九条的规定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表现方式就是选择什么或者不选择什么,不存在第三种方式。对此,经营者不能强制消费者选择什么,或者不选择什么。

首先,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在对经营者的选择,具体到本文所说,就是对酒店的选择。即消费者可以选择到“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酒店消费,也可以选择到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却向顾客收取一定的“开瓶费”为名堂的酒水服务费的酒店消费;

其次,消费者的选择权可以体现于对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自主选择,具体到本文所说,就是消费者可以选择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方式,也可以不选择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方式。不过,如果酒店在酒水方面的服务方式,只有一种,就是“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即只为在酒店消费酒水的消费者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那么,此时,消费者面对的只是酒店能够提供的一种服务方式。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无权因为自带酒水就选择强迫酒店为他们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我认为,如果消费者感到此时别无选择,完全可以选择离开酒店,选择自己适意的酒店去消费,而不能因为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服务方式违背自己的心意,而把酒店自主选择的服务方式称之为违法。

再次,消费者的选择权还可以体现于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方面。具体到酒店,如果酒店采取的酒水发方面的服务方式,不提倡、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并对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酒水服务费,而不采取对自带酒水的顾客提供无偿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那么,自带酒水的顾客可以接受酒店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服务方式,也可以不接受酒店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方式,但是,自带酒水的顾客也无权强制酒店无偿为自己提供酒水方面的服务,也就是说,自带酒水的顾客——在酒水方面并没有与酒店形成消费关系,在酒水方面不能主张消费者的权利,自然不能在酒水的饮用方面占据酒店的资源。

因此,我认为,酒店不管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什么方式,表明了酒店采取或者“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服务方式,或者采取不提倡、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但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酒水服务费,则不仅没有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也不是什么不合理条款,更不是什么霸王条款,而且,酒店的“公示方式”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对此,我认为有关资料表明的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副秘书长董京生先生的观点值得商榷:“消费是一种契约关系,不能你发出要约,消费者没有达成承诺就强制执行”。问题在于,消费者在进入酒店决定消费之前,就已经对酒店的“公示方式”的内容完全理解,正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时候,最后,消费者的行为表明,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是采取“谢绝顾客自带酒水”这种服务方式的酒店,或者选择的就是不提倡、不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却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酒水服务费的服务方式的酒店,那么,我的理解,消费者选择之后的决定就是对酒店要约的承诺,因此,消费者就应该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

作为律师,我知道自己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消费者,我知道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众多的地方性消费者协会的职责,也是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消费者拒绝向相关酒店交纳以“开瓶费”名义的酒水服务费是否合法,就成为是否受到保护的着眼点。那么,消费者拒绝向相关酒店交纳“开瓶费”名义的酒水服务费合法吗?

我认为,不合法。因为上面引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说明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和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酒水服务费属于合法合理合情的事情。

可能有人提出,200612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开瓶费”案件不是判决消费者追要酒店收取“开瓶费”胜诉,已经说明酒店收取“开瓶费”属于违法行为。我认为,这种看法完全是错误的。

我没有这个案子的详细资料,从众多的资料得知,似乎作为被告的酒店在原告就餐之前并没有事先告知酒店会对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等,另据原告所说,好象是酒店的服务人员仅仅代替他斟了酒水,付出的“服务”不多,所以,酒店不应该收取“开瓶费”,更不应该收取296元的餐饮费用中占据100元的“开瓶费”,这样,原告、被告为“开瓶费”的收取、高低“政见不同”,所以,原告就一怒为“开瓶费”通过法律途径追要被酒店强制收取的100元“开瓶费”。如果我看到的资料正确,那么,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因为被告的做法确实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是,我认为这个判例并代表中国消费者在酒店“享受”自带的酒水、酒店收取“开瓶费”名义的酒水服务费的胜利,因为,众多的酒店都在采取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在决定着自己的酒水的服务方式,不同于这个案件中被告“不教而诛”的酒水服务方式。

另外,我认为,这个判决尽管可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但是,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却存在问题。原告占用被告被告的资源确实增加了被告的诸多成本、诸多付出,所以,酒店向原告收取“开瓶费”为名义的酒水服务费不是不当,不当的地方仅仅是收取的方式违背法律规定,收取的数额过高——没有物价部门的核准、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而已,所以,我认为这个判决对酒店来说,显失公平,漠视了酒店的客观付出。因此,对这个判决,我只感到沉重,感到压抑,为中国的酒店感到沉重,为这个判决的思考感到压抑,所以,我认为中国的酒店不必为这个判决感到悲哀,中国的消费者更不必为这个判决感到骄傲。

这个判决告诉我们,中国的酒店应该以合法的方式经营、合法的赚取服务费,中国的消费者应该合法地消费——中国的消费者协会只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会保护消费者不合法的所谓“合法权益”。

因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反对说,对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和对酒店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开瓶费”名义的酒水服务费一概认定为违法,我认为这是一种袒护消费者的霸王做法,所以,我对这种观点提出质疑,目的是引起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有关人员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刻全面理性客观的思考,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酒店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郑重向中国消费者协会建议:不能强制取消酒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不能强制取消酒店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一定的酒水服务费——哪怕名字叫“开瓶费”;让物价部门按照酒店的不同服务层次、服务品质确定酒水服务费的不同价位,或者让市场调节酒水服务费的价位,让酒店和消费者自主协商。

 

 

 

信息来源:杨培国 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